行政复议决定书—万州府复〔2024〕321号
来源:hthcom华体会 发布时间:2025-03-11 15:57:41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第一,被申请人调查被举报人销售的水杯未标注产品信息属实却不作立案处理,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是违反第二十七条第四、五项责令整改,而案涉被举报人违反的是一至三项应当立案处罚。第二,被申请人未调查案涉被举报人违法销售额、销售量就草率结案,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未客观公正履职。第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初步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立案。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面材料。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万州区XX工作室(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开设的店铺“XX小店”开展检查。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地址开展现场检查。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根据调查核实,申请人举报的情况属实,被申请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改正,被举报人立即下架涉案商品。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并于2024年5月22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合法且充分。经查,2024年2月21日,被举报人办理营业执照后,在抖音平台开设名为“XX小店”的店铺,线上销售各类日用百货。被举报人接到订单后通过App将订单推送至供货商,由供货商负责发货。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举报人抖音店铺“XX小店”开展线上检查,在其店内商品详情页面未发现涉案产品的标示照片。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X街道的经营地址开展实地核查,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提供物证。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的物证,物证无外包装、无任何标识信息。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未标注产品信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立即改正,被举报人已下架停售涉案商品。被举报人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过程中商品未直接从其经营场所发货,其销售涉案商品时查验了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资质等信息,案发后立即下架停售涉案商品,整个调查过程中未曾发现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情节轻微。三、别的需要说明的理由。《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涉案相关条款属对公共利益保护,并非对特定主体利益的保护,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行为,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因而申请人与本案举报处理的行政行为不具备利害关系,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其于2024年4月10日在万州区XX工作室购买一杯子,收到货后发现被举报人所售卖的产品没有标注产品信息,请求被申请人对其做出详细的调查、取证、处理并调解申请人与被举报人的消费纠纷。被申请人于同月18日签收。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在抖音平台开展的“XX小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举报人订单信息、举报人购买商品图片及生产厂商资质且在现场笔录上签字,经查,该小店用于销售各类日用百货,线下无仓库用于存放待售商品。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实地核查并制作《实地核查记录表》,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与注册经营地不一致。2024年5月9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渝万州市监责改〔2024〕陈家坝0517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认为被举报人销售未标注产品信息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立即整改。同日,被申请人依法询问被举报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其陈述被举报人是通过APP将订单信息推送至供货商,由供货商进行发货,被举报人线下无仓库,全部交易通过线上完成,现已经下架了案涉商品。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同月22日邮寄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及邮寄凭证;2.《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地核查记录表》《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等;3.《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相关事项审批表》;4.渝万州市监责改〔2024〕陈家坝XX号《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重庆市万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渝万州市监〔2024〕陈家坝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及第二十七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举报线索做处理的法定职责。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的名字、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依照产品的特点和使用上的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我们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的人提供有关联的资料……”。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案涉产品未标注产品信息,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已经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整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之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决定审批表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表述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属于法律适用瑕疵,应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鉴于该瑕疵并不影响不予立案决定理由及结论的正确性,对申请人权益不造成实质影响,故在此予以指正。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不是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十五个工作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特殊情况下能延续立案核查期限,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要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延长核查期限,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的人能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